[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订,相应的一些司法解释还没有正式出台,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法时存在一些争议也在所难免。宁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从胡浪诉被执行人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局与行政庭有关人员就民诉法第219条中“被执行人”的主体涉及范围就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问题上一抒己见,以抛砖引玉,共话难题。
(一)案情简述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胡浪,女,
被执行人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民委员会。
执行依据:(2007)宁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大成桥镇永盛村民委员会在
执行情况:2008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永盛村民委员会一不到庭,二不提出具体的偿付计划,经查询银行帐户又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胡浪向本院提出提取永盛村民委员会在其下属企业长凤煤矿的收益的申请,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长凤煤矿实际每年产煤量在6-8万吨,第三年度至少应上交550万元,扣除每年的基本承包金外,每月还应上交给永盛村民委员会12.5万元,合同承包期至
对异议的审查意见:合议庭认为,长凤煤矿与永盛村委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煤矿与村上的承包上交款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取或扣划长凤煤矿应付给永盛村委会的上交款的性质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008)宁法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只能撤销。如按执行局的意见是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适用《民诉法》第219条,我庭审查认为该条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情形,且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情形不存在提异议,协助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的,属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对其予以罚款。该案中提取和扣划长凤煤矿上交款的性质是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还是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以及是裁定撤销(2008)宁法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还是驳回长凤煤矿的异议,请审委会讨论决定。
(二)焦点争议分析
此案其实并不复杂,之所以要向审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原因就在于执行局与行政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存在争议。首先,行政庭的意见是,“被执行人”仅指公民个人,即仅包括自然人主体,不包括法人主体;其次,执行局的意见则是,“被执行人”这个主体应该包括自然人主体与法人主体。
在漫长的法律历史发展过程中,人首先是以仅指自然人这个概念而存在的,自然人主体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独霸着人这个概念。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生产单位、相关组织作为一个拟制生命体的活动特征越来越明显,如果不将其有效纳入法律体系当中,势必会影响整个社会结构的管理和控制。于是,在接下来的一个又一个法律颁布过程中,单位的“人”,即法人的概念被逐渐引入到民法体系中,并越来越为各国所认同,直至最终确认。
本案是一个自然人诉法人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是一种简单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式对抗,较为平衡、公平地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将有利于本县和谐经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为今后自然人与法人单位之间的案件作一成功的典范。而导致此案迟迟没有解决,问题就在于执行局与行政庭关于“被执行人”主体涉及范围存在争议。笔者经多方查阅,细加分析,有意见如下:
首先,在现代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界,人的概念早已不仅仅是一种自然指向,一般而言,如无特别说明,人的概念可以作为自然人与法人的统称,是抽象性的概括性概念。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显然没有作特别说明,那么,理所当然地,被执行人忘我们应该理解为自然人与法人的概括性概念。
其次,在司法实务界,被执行人都被理解为自然人与法人的综合体,如果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中的被执行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势必会引起司法实务工作者理解上一定程度的混乱,对于“被执行人”到底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会混淆不清,从而成为干扰司法进展的一个因素,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也不符合立法主旨和精神。
再次,在我国,执行工作之难众所周知,有目共睹,这是我国司法的一大难点重点。此次民事诉讼法的大规模修改修订,很大一部分是针对执行这一块。不难看出,此次修改补充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加强司法机关的执行能力,赋予执行人员更大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能是被执行的主体,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是执行工作人员有效快捷的执行手段之一,如果仅仅因为法人是拟制的人或者其他什么原因,就认为法人不属于本条中“被执行人”的主体涉及范围,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在面对一些态度强硬,拒不履行的法人主体将会束手无策,而相关法人主体则自然而然地能够轻而易举地逃避法律制裁,这当然不是法律创制的初衷。
最后,我们从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上下条文关系上看,都可以清晰明确地看出“被执行人”是指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内的所有真实主体与拟制主体的一个概念。而且第219条中也没有特别指出“被执行人”应当包括自然人主体与法人主体。
胡浪诉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2007)宁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胡浪在屡次交涉仍然未能使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才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个人对抗一个组织主体,首先其就处于劣势,心中怀有对法律公正的向往才申请执行,如果法院仍然不能使自己作出的调解书兑现,众口相传之下,法律权威和法院威信必将大打折扣,司法工作之难将可能因此加大。被执行人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且有其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他是法人。申请人在私力救济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公力救济,这也是公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然和最后手段。被执行人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有义务和责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其拒绝履行,法院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穷尽一切手段迫使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就会致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流于形式,被执行主体逍遥法外,从而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彰显和法院公正司法地实现。提取、扣留作为执行手段中快捷有效措施的一种。不应该仅仅针对自然人,还应该把拟制的法人主体给包含进去。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