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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法院昨宣判一起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
销售假烟 良心泯灭 13被告人分别领刑
作者:黄祥和  发布时间:2009-04-09 11:31:23 打印 字号: | |
  • 审判现场
  • 法庭威严
  • 13名被告人受审
     2009年4月8日,湖南宁乡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起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王建勇、高天忠、高天国、万久仪、王克仁、王国平等13名被告人分别领刑。

   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王建勇分六次从福建省云霄县康六辉(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假白沙系列、芙蓉王系列、中华系列等香烟69 440条(市场价额为13 090 180元)到长沙市,存放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郭铁罗家中及雨花区井湾路1037号张少奇家等地,然后由被告人朱崇超组织被告人高天忠、高天国、万久仪进行销售,具体分工为被告人朱崇超负责联系业务、收取现金,被告人高天忠负责记账、仓库管理并安排送货,被告人高天国负责搬运,被告人万久仪负责送货。至2008年7月16日止,除库存的3820条假烟(市场价额为1 231 852元,已被扣押)和部分退货、自己抽吸外,共销售假烟金额为1 922 435元,主要销往长沙市、常德等地的各假烟批发商及名烟名酒店,从中非法获利约290 000元。另外被告人朱崇超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7年年底和张国华(另案处理)从何道君(另案处理)手中购进150件左右的芙蓉王系列、白沙系列假烟存放在吉首市的仓库内,然后在湘西自治州吉首市、凤凰县、永顺县、古丈县等地进行销售,销售给假烟批发商和名烟名酒店,销售额为700 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40 000元。被告人王克仁自2008年2月至7月份,从被告人朱崇超手中购进假烟3 825条,进货价值145 780元,放在长沙市开福区东兴园巷的仓库及家中,然后将假烟批发给被告人王克义、高峰、田进等人。除仓库及家中被扣押的471.8条外,均已销售出去,销售额为142 430.4元,从中非法获利16 790元。上被告人王国平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从被告人朱崇超处购进价值30 000元的假烟,然后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84号自己经营的宇宇烟酒行内进行零售,销售给过路顾客,销售额为150 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20 000元。被告人詹良志伙同妻子被告人祝春芬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从被告人朱崇超手中购得15 120元的假烟,然后放在位于长沙市城南东路278号自己经营的团结烟酒店后进行零售,销售给过路顾客,销售额为80 000元,从中非法获利64 880元。被告人王克义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从被告人王克仁手中购得假烟77条、从被告人朱崇超手中购得假烟126条,然后在位于长沙市湘春里10号自己经营的嘉宾烟酒店进行零售,销售给过路顾客,销售额为56 800元,从中非法获利48 158元。被告人高峰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7月从被告人王克仁手中购得20 690元假烟,然后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57号自己经营的烽汝烟酒行进行零售,销售给过路顾客,销售额为70 720元,非法获利50 030元。被告人王秀满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分三次从被告人王建勇手中购进假烟330条,后在位于常德市锒州北路143号自己经营的王记名烟名酒店内进行销售,销售给过路顾客,销售额为67 600元,非法获利53 940元。被告人杨米科自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分5次从被告人朱崇超手中购进假烟258条,后在位于长沙市梓园路395号自己经营的典典烟酒礼品店内进行销售,销售给过路顾客,销售额为60 135元,非法获利48 25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勇、朱崇超、高天忠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勇、朱崇超、高天忠、高天国、万久仪、王克仁、王国平、詹良志、祝春芬、高峰、王秀满、杨米科、王克义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故意在产品销售中以假充真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勇、朱崇超、高天忠、王克仁、王国平、詹良志、祝春芬、高峰、王秀满、杨米科、王克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天国、万久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3名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建勇、朱崇超、高天忠、高天国、万久仪共同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2 252 672元的事实,部分不实,不实部分法院未予支持。被告人王建勇和被告人朱崇超的辩护人均辩称所购进的假烟中有部分已退货、毁损、自己抽吸,两被告人等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1 922 435元的意见,经查,根据从被告人高天忠处查获的账本和记账明细表及从被告人朱崇超处查获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统计,被告人王建勇、朱崇超、高天忠、高天国、万久仪共同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1 922 435元,且有记账和证人证言证明所购进的假烟中有部分退货和自己抽吸,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勇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王建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和预交罚金,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王建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王建勇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崇超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朱崇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缴了部分赃款,积极预交罚金,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天忠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天忠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假烟的仓库管理,销售假烟的记账,对团伙销售假烟起了主要作用,其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高天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天国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烟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高天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高天国明知由其在被告人高天忠租用仓库装卸的货物系假烟。但被告人高天国、万久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天国、万久仪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勇、高天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天忠、万久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克仁、王国平、詹良志、祝春芬、高峰、王秀满、杨米科、王克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人王建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崇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天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天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万久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克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国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詹良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祝春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高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秀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米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克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黄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