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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信访案件的启示
作者:文跃兵  发布时间:2009-04-30 11:32:24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刘学文与他人合伙开办热轧板厂,需要一台热轧机,即与被告黄建良于2003年1月11日签订《热轧钢带轧机生产协议》,约定由被告生产热轧机一台,价格为668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协议同时约定了热轧机的技术标准、质量责任、定金及价款交付时间、方式等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2万元定金,产品制作20天后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至2003年3月12日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制造出热轧机。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交货,同年4月又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预付材料款。2003年6月1日被告生产出热轧机,却向原告提出热轧机价格要提高到106820元。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货,擅自提高热轧机价格,构成违约,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二、纠纷处理经过

  原告最先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2003)长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黄建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刘学文指定的地点安装好热轧机,并予调试,驳回刘学文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此后,被告黄建良未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遂于200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仲裁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产热轧机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生产的热轧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退还预付款、定金等38000元给刘学文。三、仲裁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二项合计40550元,在2005年7月15日前全部付给原告。四、如未履行付款义务,由黄建良按宁乡县信用联社的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利息。”但此后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原告于2007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定金、仲裁费、申请执行费等41300元及利息8268.64元。

  本院于2007年6月份作出一审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生产热轧合同》自2005年5月12日终止履行。二、被告退还原告38000元,被告所生产的热轧机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付给原告仲裁费2250元,申请立案执行费750元。四、被告付给原告迟延履行利息8268.64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49568.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诉经过及上访情况

  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对该案当庭宣判(简易程序审理),并交代双方当事人于7月2日前到法院领取判决书。被告之妻刘阳华根据被告授权于7月2日到法院领取了判决书。7月19日下午,被告找到承办法官,提出要求上诉。因当时已过法定上诉期限,承办人答复被告已不能提出上诉。200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又提出他已向中院提出上诉,法院暂不能执行,并提交了一份上诉状,该上诉状上方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一位同志的批示“请宁乡法院依法处理”。批示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也就是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故执行局经研究作出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学文的执行申请。”但被告并未到业务庭办理上诉的相关手续,也未按要求提交上诉状。此后,承办法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来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被告均不予理睬,而是以法院剥夺其上诉权为由,多次信访告状。至2008年11月5日,承办法官根据院领导的安排,再次向被告送达要求其递交书面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的书面通知,而被告又拒绝接收该通知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法官只好留置送达。被告至今仍未予配合,也仍旧在各级相关部门信访告状。

  四、本案的启示

  本案是一宗标的不大的因定作合作引发的纠纷。纠纷发生后,先后经过仲裁、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和诉讼判决等每个行政及司法救济途径,其中无论哪个程序,对案件的处理在实体上、程序上都是正确无瑕疵的。被告人是因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配合法院的工作,自己践踏自己的上诉权利,并非法院剥夺其上诉权。案件从仲裁开始至今历时五年多,被告从未履行各个阶段的法律文书及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其法制观念的淡薄和对抗履行的顽固程度可见一斑。据承办法官反映,在与被告黄建良的多次交谈中,被告都直言并不是真正要上诉,只是希望法院能让他少出点钱,落实到行动上以法院剥夺其上诉权为由信访告状,给法院施压,其信访的目的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在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强,法官工作量持续增加,当事人信访上访日益泛滥的现实状况下,我们的法官更应该严格依法办案,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确保程序公正,讲求高效,注重细节,使承办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良心的拷问,不让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有空子可钻。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骆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