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昌奎这个案件,引起我注意和让我深思的地方是:当一个恶性案件发生后,尤其是媒体曝光引发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这样一些案件,如果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人民群众就会群情汹汹、舆论哗然,对司法判决不认可、不满意。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我想,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公众朴素法感情和有权判决之间发生了严重冲突,导致对司法的一些不信任造成的。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比如立法上刑种间设置不尽合理,各刑种之间跨度太大、衔接不紧密、司法自由裁量权太大(例如我国的无期徒刑和国外的终生监禁还是有极大区别的——是否终生管在监狱);刑罚的执行力度不严;人民群众的传统意识和价值理念不能接受罪行极其严重的人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等等。这些原因归结起来就是罪犯的罪与刑责统不统一的问题,让我们法言法语表示就是罪责刑不相适应。这里,我想重点谈一谈刑罚执行力度上如今存在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在有些人看来,“只要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用不了20年,老子又是一条好汉”。尽管,理性来看这句话有一定的偏颇,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刑罚的执行是否真正做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理论上,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有可能只要经过14年的服刑即可重获自由。现实中,很多犯下严重罪行的人利用种种手段通过各种法定的理由(保外就医、减刑、假释)提前出狱或者得到监外执行的优待,给被害人甚至公众司法不公的印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数据和案例:1、减刑方面:从全国来看,2007年全国法院共办理减刑案件433033件, 442009年全国法院共办理减刑案件480559件;从地方看,以山东省为例,2001-2007年全省法院平均每年度减刑适用率为25.38%,平均每4人中就有一人次\年受到过减刑。2、假释方面:统计结果明,2005-2007年全国法院假释适用率分别为1.18%、1.29%、1.06%,全国监狱不小一百个,平均每年要防空一到二个监狱。3、监外执行方面:实践中把一些常见疾病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占了70%;此外,虽患有严重疾病,但罪犯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又占了21%。山西省检查的保外就医181人中有102人属于违法保外就医。这些数据都是让人震惊的。)我最近目睹一个被判十多年刑的人以保外就医的名义在外包工程赚钱,直至因经济上的纠纷被人举报才收监。类似这样的事情,应该还是有一些的,问题就出自刑罚执行力度上。我们知道,“涂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行刑的力度不严,那判决甚或是法律还有何公正可言,执法的人尚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事,如何能指望法律被一般民众所信仰?
我一直有个观点,立法和执法如果一定要区分那个更重要或更迫切需要一些的话,执法应当首当其冲。事实上,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如果能够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执行,对惩罚犯罪和创建稳定、和谐社会还是足够的。一个制度设计的再完美,如果没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那也只是水中花、镜中月,涂有空中楼阁这幅景象而已。
回到今天讨论主题,像现在讨论的李昌奎案,包括药家鑫案、求爱不成狂刺27刀的赛锐案等等一些类恶性案件,在我国现在法律制度还不是至善至美、公众正义感和安全感不能充分得到保障的今天,对这类恶性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平息被害人愤怒、公众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现实需要,死刑的巨大威慑力它就像一根救命草、一剂强心针,试想,一个不会游泳而又掉进汪洋大海中的人,遇到这么一根尽管不能承受生命之重的救命之草,他能不死命去争取吗?(所以,类似这样的恶性案件,只要死刑一天不废,就要果敢而又决绝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彰天良!)
我的观点阐述完毕,由于我刚步入工作岗位,很多观点只是个人的愚见,免不了浓厚的书生气,还请各位领导、同志海涵并批评指正。谢谢各位!
从李昌奎案看我国死刑废除的难度
——兼谈刑罚执行力度问题
一、我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实体+程序:都十分严格)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并规定所有死刑案子(不管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中,罪行极其严重指的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者的统一。光满足了这一点尚不能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需由立即执行的条件存在,即不存在有应当从宽处理的情形。
所以说我国对适用死刑的态度是极其谨慎的,规定的条件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来看都是相当严格的。我国的刑事政策历来也主张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滥杀,并有逐步废除死刑的趋势、迹象。(刑法修正案八将13种经济型犯罪的死刑废除就是明证。)
二、李案是否达到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存在有哪些罪轻、罪重情节?
李案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原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死刑立即执行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经媒体曝光后,可谓是引起了舆论的轩然大波,不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平民百姓,通过各种途径表达了自己对该起案件改判死缓的看法,表现出了超过药家鑫案的关注度。作为刑法研究生,专业的敏感性让我也高度关注本案的进展,通过搜集相关方面的资料,我掌握的案情及发展经过大致是这样:
2009年5月16日,李昌奎将同村的19岁女子王家飞击昏后强奸,之后将该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王家红一同杀害。在该案的一审中,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二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在刑罚方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均判处李昌奎死刑,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刑执行实质上存在天壤之别。一时间,舆论哗然,处在风口浪尖的云南高院最终给自己找了个台阶(民事部分不服并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再审开庭并当庭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引起我注意的是犯罪分子李昌奎实施强奸、杀人犯罪的几个细节,正是从这些细节中体现出本案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深。所以,我的态度是像这样的恶性案件,只要死刑一日未废止,就应当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首先,在第一阶段进行强奸时,被告人李昌奎是先掐着被害人王家飞的喉咙,将其扼昏。实施强奸毕,被告人为掩盖自己的罪行而杀人灭口,残忍地用锄头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王家飞颅内大出血当即死亡;本案中,最让人发指的是,被告人李昌奎竟然灭绝人性地将另一被害人年仅3岁的王家红(系王家飞的弟弟)杀害,而且杀人的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昌奎是提着小孩的脚然后用后者的头撞击门框,大家不妨试想一下当时的情景,如果不是主观恶性极其严重的人如何想得出这般残忍的作案手法,如何下得去手。作案后,被告人并非赶紧离开,而是将两名死者用绳子勒绑在一起,犯罪现场极其惨烈。似这般穷凶恶极的犯罪分子,真的可以用“如若不除,天理难容”来形容。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仍不足以从宽处罚,所以云南高院再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认为是司法纠错的体现,是合法、正确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的立功表现,经查实不能满足立功的条件,故未得到确认支持。
三、主张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
自从18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主张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止并不断深入发展,主存论和主废论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行法定主义、是否符合刑罚目的和历史发展趋势等展开了激烈且争锋相对的争论。归结起来,世纪各国主张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有:
1、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从尊重人的生命价值角度来主张废除死刑。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死刑判决错误并得到执行,则人不可死而重生,那将给我们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因为谁也不能保证自己就不会是那个“幸运儿”。
2、不能证明死刑有比其他刑种更大的威慑力。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邱兴隆是第一个在我国明确主张立即废除死刑的,他曾在他的著作刑罚三部曲中提到,死刑存在的理由被人们认为是具有比其他刑种更大的威慑力,然而,一个个死刑案件的判决并执行并没有很好地起到遏制严重恶性犯罪的发生,相反却有愈演愈烈的态势,这本身意味着死刑的威慑有限。根据“二律背反”定理:既然死刑威慑力大,那么死刑的执行就会遏制住恶性案件的发生;恶性案件的发生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这反过来证明了死刑没有更优于其他刑种的威慑力。因而死刑也就没有必然存在的理由。
3、死刑违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认为,天赋人权,国家的权力是通过国家中的每个人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人民的权利是凌驾于国家的权力至上的。但是,作为理性人来说,他是决然不会将自己宝贵的生命权让渡出去,因而,除了他自己本人,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通过任何手段来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就是违背法律和天理的。
4、死刑的废除能够防止不必要的损失。简单地说,就是如果杀一个人是死的话,那么就会使犯罪人有这样的想法,反正是死,多杀几个又何妨。
5、废除死刑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四、我国废除死刑的难度在那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死刑存在几千年,自有法的那一天始就有死刑的实际存在,“杀人偿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刑法理论的不断深入,死刑废除被认为是一种潮流和必然的趋势。我国的态度也认为死刑废除是迟早的事,只是现在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保留死刑具有现实的需要,是国情所致。
1、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2、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目的无外乎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表现在通过消灭这个人,来使这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不能再犯罪;死刑的一般预防则是通过死刑的执行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从而不敢再犯罪。
3、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心理需要的功能。现阶段要在我国废除死刑将严重超越国民价值观念,会造成社会心理恐慌。
除了上述较为传统的废除死刑的难度外,我想,现阶段,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民众不接受废除死刑的原因,那就是我国刑罚的执行力度存在着亟待需要加强监督和改进的地方。(个人观点,内部交流)
社会上流传着一句话,“只要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用不了20年,老子又是一条好汉”。尽管,理性来看这句话有一定的偏颇,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刑罚的执行是否真正做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理论上,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有可能只要经过14年的服刑即可重获自由。现实中,很多犯下严重罪行的人利用种种手段通过各种法定的理由(保外就医、减刑、假释)提前出狱,给被害人甚至公众司法不公的印象。我最近目睹一个被判十多年刑的人以保外就医的名义在外包工程赚钱,直至因经济上的纠纷被人举报才收监。类似这样的事情,应该不只一例,问题就出自刑罚执行力度上。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刑罚力度不严,那判决甚或是法律还有何公正可言,执法的人尚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事,如何能指望法律被一般民众所信仰?死刑废除难度重重,理由种种,恐怕对刑罚执行力度的不信任也是现阶段民众恐慌和极力反对废除死刑的一个重要原因罢!
五、题外话
国家以及民众对法院和法官们的最高要求是:一个判决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在我看来,三者并不矛盾。事实上,法律是人民的代表机构制定的,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案,法律效果有,社会效果同样也会达到。现实中,往往出现一些判决引发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应该是没有很好地体现出人民的真实意愿,将法律僵化,没有透过法律条文本身思考其背后的法律精神及价值体现。政治我认为也是有高下之分的,较低层次的执政理念是用政治制度来统治和管理它的人民,而高层次的政治制度则是围绕更好地为它的人民服务而存在的。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执政理论是以人为本、忠实地为人民群众服务的,他的终极价值就是要创造一个安定、团结、有序、和谐的社会,因而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环环相扣,不存在有实质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