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案”引发各界广泛关注,其反映的是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国家刑事政策的差异甚至于冲突,但这仅仅是冰山一角。从深层次考量,其反映的是公民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感觉失望和不理解,以基于“人民法院权力来源于人民”的理念来表达自己的言论自由,从而最终影响案件的走势。社会公众对法院下达的判决表示了不同的看法,这种表达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
在现有司法制度下,李昌奎该受怎样的惩处,自有法律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公信力不高、公众法律信仰动摇、公平正义难求的时候,民意衡量的不仅是法院判决,更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希望。在公平正义的视野下,像“李昌奎案”已不再是普通的刑事司法案件,更是一起关涉到人性、良心、司法公正和法律信仰的社会事件。
李昌奎案为我们进一步解构民意在司法中的功能提供了完美的标本。
司法中表达民意的主体往往与案件没有根本利害关系,只是基于社会正义或良心来表达自己的愿望,评价标准往往是根据“常识、常理、常情”所产生的朴素的义愤,与道德准则、伦理观念紧密相联,具有强烈的道德批判精神,但其评价方式往往是非理性的。与法律职业人士所关注的是社会事件是否符合程序公正或者实体正义不同,民意更在意的是事件的发展是否与社会预期相符,是否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由于评价主体的非专业性,信息来源的不对称,民意所追求的结果往往与司法判断的结果大相径庭。具体到李昌奎一案,李昌奎“被迫”自首,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昌奎必须死,中国法治才有希望。这样的信息通过各种版本的媒体向民众传递,事实是否确实如此?
只要回顾一下历史,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与公正。最极端的例子是佘祥林案,湖北省高院已发现该案存在问题并发回重审,但因为220名群众联名上书,要求严判佘祥林,媒体推波助澜,最终导致了这起冤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民意的压力造就了这起冤狱。同样极端的例子还有湘潭黄静案。甚至是辽宁“刘涌案”,刘涌在群情激昂的民意之下,最终没能成为中国的“辛普森”。这一结果虽然得到了民众一时的欢呼,但从法治进步的整体进程的角度考量,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李昌奎经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其是非对错及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也同样应当由历史来评判。
从实践中看,不单单是李昌奎案,当众多案件被冠以“民意”的时候,司法的权威与正义就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质疑。这一现象集中反映了司法权威的缺失,司法难以实现正义。因此,司法有必要考察与吸纳民意,这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李昌奎案的二审判决反映了一种司法思维模式,即充分讲究法律的专业化。但一味的将法律的运作与道德、政治因素相脱离,就有可能使得法官们日益脱离人民大众,从而形成法律行业的垄断,使“法律活动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最终蜕变为专制。民主国家的司法应当是法与理的结合,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司法是没有根基的司法,这种司法所要维持的秩序也是不能持久的。正如波斯纳所强调的,应当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在每一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当然,司法所吸纳的民意必须符合哲学精神、政治理论与法基本原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的道德观,伦理观,体现法治基本价值。这就要求司法官应注重探讨法律背后的文化成因、价值判断及道德取向,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公正判断,使判决结果反映现代社会生活的道德伦理观、价值观,将法律的理性变成理性的法律。
应当注意的是,司法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事务,民意在某种程度上又是民众情绪化的渲泄,司法应当对民意保持适当警惕,以免产生多数人的暴政。
民意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可概括为两点:
1、民意妨碍司法独立
民意往往以社会负面情绪的方式表达出来,这种带有偏差的民意评价一旦对司法形成压力,就不可避免干预司法裁决。民意一旦泛滥就可能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其最集中的表现是在对刑事审判的影响上。因为刑事审判的专业化倾向最为明显,法律运用最为刚性,是一个坚守罪刑法定与贯彻疑罪从无的过程。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根据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绝对的规范性要求,而民意却带有明显的随意性,一些在职业法律人看来证据上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却以“不如此不足以平民愤”的旗帜下勉强下判。反映在量刑上,司法机关量刑活动不仅只是为了一个结果,更有一个程序。相比之下,民意评价缺乏诉讼程序所应有的原则与标准,在一味追求实体公正时,就有可能有损程序公正。
2、民意影响司法权威
民意过度介入司法的另一后果就是导致公众尚法理念的缺失以及对司法的不信任。因为迷信民意,民间出现了“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上网不如上吊”的论调,其实质是民众相信权大于法;相信通过激起民意,能“小事闹大”,从而解决问题。放任民意泛滥,就无法激发民众对司法的归属感和依恋感,从而影响权威司法终局机制的建立。司法权威集中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上。如果社会成员不再将诉讼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和最后途径,那么,司法权威的实现只会是“空中阁楼”。
如何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
1、理念更新——常识、常理、常情
制定的法律、理解的法律、执行的法律必须和普通老百姓所认同的基本道理相契合,与老百姓奉为基本行为准则的“常识”、“常理”、“常情”及其所包含的善恶观、价值观契合。唯如此,司法才能真正考察与吸纳民意,法律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价值判断——良心与良知
资讯发达的年代,任何一种声音的表达都有可能会藉以民意的外衣来蒙蔽事实,影响司法。这就要求在司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时,要恪守自己的内心良知与良心。
3、技术选择——以话语权为视角
司法机关应当利用自己掌握的话语权正确把握民意,在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建立有效沟通的平台,争取缓解价值与规则之间的冲突,并在微观层面上统一法的应然与实然。对一些社会性案件的评论应当勇于回应、善于回应、合理引导,帮助社会大众正确认识司法行为,培育公民对法治的信仰,缓解法律精英与社会公众的对立情绪,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