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追究,可分别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层面来考虑:查实有虐童行为的,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行为人的侮辱、殴打、猥亵他人或寻衅滋事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照民法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行为人所在的学校、幼儿园等机构赔偿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媒体披露的情况,有关主管机关对涉嫌虐童的幼师追究行政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案发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对其侮辱、殴打、猥亵行为做出治安行政处罚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受害儿童的家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涉案幼师及所在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依据现有法律,对涉嫌虐童者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有法律上的充分依据。
从刑法层面来看,幼师颜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猥亵儿童罪、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但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构成须被害人有轻伤以上的器质伤害后果,虐待罪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间,以上两罪的适用可以当然排除。颜某强迫两男童接吻的行为虽涉嫌猥亵儿童,但从目前公布的情况看属单一事实,手段和后果也未达到需刑罚追究的程度,因而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刑法所规定的侮辱罪须情节严重,且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一般须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控告方可追究。在本案中,适用“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名,虽有些勉强,但在排除其他罪名适用的情况下,也可以说是司法实践的一种扩张解释和对立法的补救。
值得重视的是,温岭虐童事件之所以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且引发“虐童入刑”的讨论,的确也暴露了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缺失的问题。一直以来,中国民间传统较为奉行“棍棒底下出孝子”,强调压制型教育较多,赏识型教育较少,对儿童和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重视不够。而这些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权利和尊严意识日益得到社会认同,事实上我们的主流教育观念也正经历着一个巨大的转变。教师、家长体罚、羞辱未成年人已逐渐被公认为一种蛮横粗暴行为。所以当公众遭遇温岭幼师颜某这样的“魔鬼教师”,自然更加愤慨,深感不刑罚之不解心头之恨。
作为立法者,敏锐觉察这一公共事件背后的社会心理背景,作出立法方面的积极应对,通过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条款,以刑法的刚性约束来彰显对儿童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特殊保护,向全社会传达关爱、尊重少年儿童的法律理念,无疑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