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极有必要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展开研究,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以妥善处理类似纠纷。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原则
总得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应自出生时起即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3、其他原因取得。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1、因死亡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2、因迁移而丧失。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3、因农转非而丧失。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或者,户口迁入其他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三、特殊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出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该部分人员应当以是否在配偶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出嫁女或入赘男在对方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对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均应认定具有嫁入地或入赘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者其配偶均外出务工,并未在对方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女或入赘男因为离婚,又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仍应认定具有嫁入地或入赘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大学生等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该类人员如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则不应再认定其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
3、服兵役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对该类人员,原则上应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对于其中在部队担任干部的,或者按政策应当进行转业安置的士官,一般则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4、劳改、劳教和服刑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对该部分人员仍应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因其违法行为丧失基本生活保障。
5、“空挂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非因生活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仅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俗称“空挂户”,不应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回乡退养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成为农村户口,但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是以退休工资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应认定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结语
笔者查阅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相关规定,并未发现有统一的认识,遍观各地的做法,常常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出台各类办法或会议纪要,难免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比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处理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的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2、生活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地域内;3、该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4、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的依赖在逐渐削弱,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四个特征来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免失之过严,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
最后,笔者建议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其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产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有无在其他地方或者部门取得替代性的生活保障或稳定收入来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明确的司法指导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地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