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经过法庭审理后,法律事实未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时,应当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实践中,如何在判决主文中精准表述,这一看似细微的问题却能反映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笔者遍观我院涉及离婚诉讼的民一庭、少年庭和五个农村法庭,对于未判决离婚的表述不尽一致,有“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的,也有“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虽然相同,但严谨性上却不可同日而语。
因为,离婚诉讼中,原告方的请求往往不止“判决离婚”一项,通常还涉及到婚生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等问题,判决不准离婚固然通俗易懂、表达简练,当事人易于理解和接受,但其仅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作出了处理,而没有对其他诉请作出判定。虽然从逻辑上讲只有离婚才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处理,离婚是前提条件。但显而易见的是,如此判法并未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因而并不周全,不符合判决书主文必须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处理的法理精神。
也有外地法院在主文表述中,判决不准离婚,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样表述一是不够精炼,同时也给人画蛇添足的感觉。
综上,笔者认为,在判不离的情形下使用“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更为严谨、科学,也不会留下不周全判决的诟弊,同时还少了些许命令性、行政式的意味,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