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我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显著增加,仅2015年法院新受理的案件就达到916件,旧存181件,受害人超过1200人,这还不包括在交警队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的大量案件。交通事故类案件由于原告方的高期待和理赔的低效率,往往呈现上诉率高、信访率高、调解率低、当事人诉求迫切等特点,且多有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虽然法律关系可能并不复杂,但是处理难度却不低。
一、交通事故涉及刑民交叉是否交由统一审判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以上,或致一人重伤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即应当立案追诉判处刑罚。
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常常带来数人甚至数十人死伤的惨烈后果,肇事方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义务,而且极有可能要负相关刑事责任。类似案件因矛盾尖锐、诉求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势必大量涌向法院。这种刑民交叉的案件处理,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追诉前期有大量的侦查、搜集证据工作需要完善,待到法院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而受害方一般不会等待刑事部分处理时再提民事诉求,故而常态化的情形是民事案件已经在法院立案审理,而刑事部分尚处在侦查取证阶段。
这类民事诉讼中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这里就包涵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肇事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故而在刑事诉讼尚未完结时,民事法官通常很难决定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面对该种情况,如中止审理极有可能引来原告方的涉诉信访,如径行判决则有可能出现偏颇,往往困扰着承办法官。
从我院的审判实践来看,类似案件散落于交通法庭、少年庭和农村法庭,各种判法似都有存在。刑民交叉案件交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以合理安排审理时间、有效避免审限过长,同时也能防范不同审判组织就案件事实和责任作出不同判定,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湖南省高院于2015年11月4日发文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涉及犯罪类侵权案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司法改革要求建立大审判格局的当下,这似乎也是一条不错的路径选择。
二、精神抚慰金的判赔规则和主文表述
交通事故等侵权案件中,对精神抚慰金处理常常存在这样的误区,即将精神抚慰金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然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分担,这一做法明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折后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看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多少,一般要从以上六个方面综合考虑确定。其中第(一)项是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如在已经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在判决时仍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显然违背了该解释的精神,是对《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重复适用,减轻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减免情节,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要与第十条一并予以考虑,不能割裂开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限于财产损失方面,不适用于精神赔偿,因为《民法通则》制订时,精神赔偿的理论还没有成熟,精神赔偿还没有列入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
综上所述,在审理有混合过错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比较妥当的作法是,对于精神赔偿的判决应当单列一项,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元。这也有利于区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至于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也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三、不计免赔是保险产品还是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通常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主险后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一般认为,作为主险的附加险,该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依附于主险,并有绝对免赔和相对免赔之分,但同时又赋予其单独险别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将不计免赔作为一种保险产品来主张抗辩,认为如果投保人未购买该项附加险,则一旦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可依照相关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全责免赔20%,主责免赔15%,同责免赔10%,次责免赔5%等等)不予理赔。
笔者不想纠结于不计免赔到底是一种独立保险产品还是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宏观来看,不计免赔难逃保险公司规避自身经营风险、减免保险责任这一性质。既如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项免责事项当属无效。
尽管免赔率条款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但作为过失犯的投保人对事故发生必然是持反对态度的。一个简单的例子,50万的商业三者险如果不加说明、未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事项即在全责下免赔20%,其实质相当于花了50万的保费购买了4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免让不是作为专业保险代理人的相对方匪夷所思。况且,我们还不应忘记,商业三者险虽类属商业合同,但保险本身具有的风险转移和损失均摊性质亦不可偏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