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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质押交付 质权人擅自处置质押车被判赔损失
作者:邹晴  发布时间:2022-05-11 14:52:25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融资需求越来越多,质押借款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是否可以私自处置质押物呢?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起质押合同纠纷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王某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以总价15万余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一台小车。

2019年4月9日,王某向某寄卖行的老板洪某借款15000元,并将车辆交付给洪某作为担保。其后,洪某向王某出示了一张收据并由王某签名。收据载明了该小车的型号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同时还载明了“过期不候”等字样。收据上有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手机号码。还款日期到了后,王某未偿还借款,同时,在洪某几次联系后还失去音讯。

2020年7月16日,王某向洪某索要车辆时,洪某却称车辆已经丢失,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报案后,王某在民警的建议下来到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洪某借款,并将车辆交付给洪某,根据双方的合意及收据能够证实系将车辆质押给洪某用于担保15000元的借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质押合同纠纷。

虽收据载明过期不候,但属于“流质”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无权在债务到期时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处置该车辆。本案中,洪某在王某向其索要车辆时,称车辆已丢失,王某报警。在诉讼过程中,洪某多次坚称车辆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院两次指定的期间内,在王某同意支付3万元的情况下,仍不返还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是洪某擅自处置了该车辆还是因保管不善导致该车辆丢失,其都应负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状况不明,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故法院根据王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的相关费用确定车辆价值,王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王某在庭审中同意抵扣3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停车费等费用,结合该车辆的二手车市场价值等,酌情确定王某的损失。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洪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70000元。

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长沙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需要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即便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债权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质押财产,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因单方处置行为造成出质人损害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设定质押时,应充分考虑双方信誉度。

本案中,王某未按约履行自身的债务,洪某可以就车辆质权的实现采取与王某协商或是向法院诉讼的方式,就拍卖、变卖质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应在未经王某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处理该车辆。

 
责任编辑: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