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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湘菜“笨罗卜”被“搭便车” 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
  发布时间:2024-04-19 09:50:43 打印 字号: | |

网红湘菜“笨罗卜”因其味美价廉吸引了大波游客排队打卡,积攒了不少人气。在长沙“笨罗卜”店外排队如火如荼时,宁乡一家湘菜店自以为“聪明”地在“笨罗卜”前加上了自家老板的姓氏,企图搭一波顺风车,却不料被告上了法庭。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宁乡罗记笨罗卜餐饮店罗某立即停止侵害“笨罗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原告卜某是第16722350号“笨罗卜”、第48047032号“笨罗卜”、第52398089号“笨萝卜”商标的注册人。2017年开始,卜某先后成立多家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其经营的“笨罗卜浏阳菜馆”位居长沙家常菜好评榜、口味榜前列,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前来打卡消费。

2022年8月,被告罗某成立了宁乡罗记笨罗卜餐饮店,其店内的店招、宣传牌、点餐码均使用了“罗记笨罗卜”标识。抖音博主在宣传该店时使用了“长沙排长队”“火爆长沙”“长沙笨罗卜来宁乡天虹了”等字眼,并关联了被告抖音账号的团购套餐,面对博主提出怎么想到把笨罗卜开到宁乡的提问,被告也没有否认这种提法。

原告卜某认为被告使用与“笨罗卜”商标相同或近似程度很高的表识极易导致公众对原被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还擅自将“笨罗卜”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相同的餐饮服务中,构成不正竞争。据此,卜某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宁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乡罗记笨罗卜餐饮店的经营范围均为餐饮服务,构成服务相同。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店招、菜单、点餐码、背景墙,及美团和抖音的店名、套餐、部分宣传图片上使用的“罗记笨罗卜”标识其中的“笨罗卜”三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枚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或突出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使一般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在案证据证明客观上已造成了混淆结果,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具有竞争关系。原告的笨罗卜商标最早于2016年核准注册,经过多年宣传和经营,在长沙各区域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宁乡罗记笨罗卜餐饮店位于长沙市内,理应知晓原告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将“笨罗卜”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进行登记,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笨罗卜”知名度而为自身吸引消费者、制造市场优势的故意,客观上亦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宁乡罗记笨罗卜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聘请律师、进行取证认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宁乡罗记笨罗卜餐饮店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28 000元。

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原则,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增强自主创新意识,避免恶意抄袭、模仿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企业要想赢得市场,必须立足自身商品品质的提升与服务的优化,以匠心精神,久久为功打造属于自身的品牌价值与市场,而不是耍小聪明,借助知名品牌商标“蹭流量”,这样不仅走不长远,还会触犯法律红线。


 
责任编辑:宁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