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因土地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签订补偿协议时,是否需要为胎儿预留份额?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小蔡于2023年6月17日出生, 2023年6月20日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其父母户籍所在的宁乡某社区小组上。小蔡所在家庭以户主蔡某良为承包方代表人承包了被告组的田土。
某公司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23年2月20日、2023年5月11日两次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部分田土,宁乡某社区小组因该两次征收获得相应补偿款。
2024年1月21日,宁乡某社区小组就前述征收补偿款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人均分得征收补偿款45000元,但小蔡未获分配。
为了维护小蔡的合法权益,小蔡的父母将宁乡某社区小组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宁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村民赖以生存的保障,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当保障胎儿享有相应权益。
本案中,两次征地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23年2月20日、2023年5月11日,原告小蔡于2023年6月17日出生,根据生理常识可以判断,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时,小蔡是处于母体的胎儿,宁乡某社区小组即应为胎儿预留相应的份额;另小蔡因出生于2023年6月20日将户籍登记在宁乡某社区小组,2024年1月21日宁乡某社区小组确定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小蔡已具有宁乡某社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要求与其他村民分得同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宁乡某社区小组支付小蔡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
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应当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享受权利是主要的,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民事权利不仅限于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应在有利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得到贯彻和落实。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胎儿娩出后如根据实际情况可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将胎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其预留相应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