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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巧调解 案结事了促和谐
作者:胡粤湘  发布时间:2024-10-17 11:01:02 打印 字号: | |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平公正,但我们不能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就仅仅审查管辖权,而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化解,这样不仅不利于纠纷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金洲人民法庭副庭长李斌的办公室,他正在与书记员沟通刚办理完结的这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两被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公司在承包被告二公司承建的五个项目后,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原告公司。项目完成后,由被告二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公司之后,被告一扣除掉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如数支付给原告湖南某公司。

项目完工后,被告一却迟迟不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湖南某公司遂起诉至金洲人民法庭,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70余万元及退还质保金,并要求被告二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立案后,被告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协议涉及五个项目,其中有两个项目位于宁乡,另三个项目位于株洲,本协议是因建设工程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因此位于株洲的三个项目工程款,宁乡法院没有管辖权。

案件承办法官李斌在查阅卷宗、分析案情后发现,案涉协议确实涉及了宁乡、株洲两地,若分开处理,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于是李斌多次与原告、被告沟通,组织调解。

“管辖权异议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纠纷最终还是要解决的,否则只会增加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在李斌耐心讲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一公司表示认可。

做通了被告一公司的工作后,李斌又转头做起了原告公司的思想工作,“被告二提出了管辖异议,依法涉及株洲的几个项目应当另案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这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优解,无形中还会增加公司经济负担,建议你们积极与被告公司协商,争取一次性解决问题。”

通过李斌多轮劝说,原告湖南某公司最终与被告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以120万元结清欠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实现了案结事了。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可以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的情况,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被告合法权益。因此,设立管辖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在本案的处理中,双方矛盾并不复杂,且双方都到庭参与了诉讼,法官通过掌握案件情况认为其具备调解基础,为此采取调解措施最终促成了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化解,不仅为双方当事企业节约了时间成本,减少了诉累,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一次积极尝试,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有益贡献。


 
责任编辑:宁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