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务工的第5天意外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劳动者则认为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究竟如何认定?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判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事实上对劳动者存在考核管理、薪资奖惩等管理性行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9日,王某经人介绍来到某公司应聘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内容包括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同时载明“进厂前3天为试工,一周内签订劳务合同,拒签劳务合同者终止一切劳务关系”。王某在落款处签名,登记表未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3年7月20日,王某正式入职公司,从事碳布裁剪机预型车间的安全员工作。入职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王某与上一任离职员工进行了工作交接,向王某说明了公司管理制度,并告知王某可在电梯厅查看具体管理制度,同时通过工作群对王某进行工作内容的安排与管理。公司在安全生产公示栏处公示王某为预型车间安全员。
2023年7月25日上午,王某因未设闹钟迟到,厂长侯某在车间巡查时发现其未在岗,遂电话向王某询问。当日上午,王某到岗后在从事剪裁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手指,公司立刻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
经王某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该公司自2023年7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王某2023年7月20日至24日的工资条载明,其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与绩效等,领款人处有王某本人签名。公司设有考勤制度,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不强制要求员工进行考勤打卡,但也将作为考核员工工作态度的一种方式。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其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评判。王某在入职公司时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表格载明“进厂前3天位试工,一周内签订劳务合同,拒签劳务合同者终止一切劳务关系”。王某的工资条载明了其工资构成,含基本工资、绩效、加班工资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应结合公司与王某之间关于管理考核、报酬支付、奖惩机制等方面综合认定。
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方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劳务服务,由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公司称与王某是劳务关系,但公司事实上对王某存在考核管理、薪资奖惩等管理性行为,双方存有隶属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长沙中院,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意义大不相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在现实中,部分企业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违法采用签订劳务合同、不缴纳社保等形式,意图规避劳动关系,转嫁用工风险,该行为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为自身用工带来巨大经济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一旦开始用工,无论时间长短、是否在试用期内,只要构成劳动关系,就应及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有效地化解企业因职工工伤事故导致的经济风险。尤其是对规模较小、营业收入不高、抗工伤风险能力较弱的小微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应当摒弃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就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思想,合理规范用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购买社保,保障自身的同时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